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济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及桥涵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车辆运载的货物拖刮路面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直接在路面上搅拌砂浆、混凝土的;
(六)从事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
(七)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标识的;
(八)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景观照明、园林绿化、交通信号、监控、无线电转发等设施的;
(九)其他损毁、污染城市道路、妨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或者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车辆运载的货物拖刮路面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直接在路面上搅拌砂浆、混凝土的;
(六)从事危及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作业的;
(七)损坏城市桥涵设施和标识的;
(八)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景观照明、园林绿化、交通信号、监控、无线电转发等设施的;
(九)其他损毁、污染城市道路、妨碍城市道路正常通行或者危害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