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电网专项规划,依法组织安排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