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与常务委员会公告一并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与常务委员会公告一并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