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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