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实行县(市、区)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根据执行情况适时评估、修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5-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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