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第三章 学校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第三章 学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