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