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