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