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六条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的条件。
科研项目涉及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离活动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征得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