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公务员主管部门、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代表,以及教育、卫生健康、科技、文化旅游等部门代表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总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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