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