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九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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