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