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9-24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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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第二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 第五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 第六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 第七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 第八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 第九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经产权... 第十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 第十一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 第十二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 第十三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个以上被征收人或者符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 第十四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 第十五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 第十六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第十七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 第十八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 第十九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 第二十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设区的市、县(市、区)...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是,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迁移造...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 第三十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二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条例第三...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依照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腾退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腾退...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被征收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经调查、认定出具的产权认定书计户。...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