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土地整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
(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
(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审批土地整治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的;
(三)骗取、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
(四)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有关指标的;
(五)在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或者监督管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有关指标予以作废;有关指标已经有偿调剂的,有偿调剂取得的收入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