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在土地整治活动中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