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十一条
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 第二章 土地整治规划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进行宜耕后备土地资源开发: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
(四)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
(一)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
(四)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