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永久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比例和具体数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地耕地实际情况确定;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相对集中的一定区域划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开展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整治,将整治增加的优质耕地和未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充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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