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九条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
少数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开垦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易地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新开垦和整治耕地的验收、抽查、复核,依照《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的规定执行。
少数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市),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开垦耕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易地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新开垦和整治耕地的验收、抽查、复核,依照《浙江省土地整治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