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章 建设用地 ·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四十三条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
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应当为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
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应当为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