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风险处置工作,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风险处置工作,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