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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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根据有关法...
第二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业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金融风险防范与处...
第三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稳妥审慎、防控风险、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
第五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
第六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七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统一受...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八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金融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
第九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
第十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
第十一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执行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形成有效内部制衡和风险防控机制。
地方...
第十二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
第十三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业务创新。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业务特点和...
第十四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范围内业务的,应当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
第十六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行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投资者或者消费者提示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
地方...
第十七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为债务性融资业务产品发行提供服务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障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
第十八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民间借贷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
第十九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和备案证明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
第二十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对相关业务承接和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参与金融活动的各类组织应当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金融...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协调配合,牵头依...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注册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非金融企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情况,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由非金融企业所在地设...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其他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
第三十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条 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应当遵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中央金融...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风险情况,可以建议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 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有合...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级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产业发...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对外开放和区域协同发展,推进与国际金融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新兴金融中心,增强金...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开展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企业上市、并...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金融要素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八条 支持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在金融服务和金融监督管理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户口登记...
第四十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提供行业通用信息系统、风险防范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违法行为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未依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履行备案义务,或者提供虚假备案...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未按照规定报告业务开展情况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报告相关事项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处罚的,实施处罚的部门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
第五十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