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九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其他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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