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管理需要,依法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
(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
(五)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可以对存在金融风险隐患的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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