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风险处置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