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可以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
(一)未执行业务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示风险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四)披露的信息不符合要求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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