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根据风险情况,可以建议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出境;
(二)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组织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一)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出境;
(二)依法限制地方金融组织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