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抵(质)押登记;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股权登记对接机制;可以将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融资。
人民银行派出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地方金融组织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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