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四十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因恶意逃废金融债务、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认定为犯罪的,应当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