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
(二)向股东会(成员大会)提示相关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
(二)向股东会(成员大会)提示相关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协调同类地方金融组织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