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第三章 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其他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风险处置责任单位的,由风险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5-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