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八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经营者应当公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公示标准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赔偿损失。
经营者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计量准确;对消费者有关计量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日内核查,并在查明原因后及时告知消费者。水、电、气、通话时间、网络流量等计量异常增加,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是消费者责任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消费者对计量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费用账单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电信、有线电视等经营者提供收费服务或者免费使用服务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向消费者作出明确提示,由消费者确认是否延续服务。未经消费者确认延续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对延续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终止服务后,消费者需要退还设有押金、保证金的设备的,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免费上门服务。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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