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审计条例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信访、举报等事项的;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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