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的鉴定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工伤康复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旧伤复发确认;
(七)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劳动能力和与劳动能力相关事项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