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载客十三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客运船舶运输业务 (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客位总数三十个以上的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自有小型客船;
(二)有明确的航线营运范围、航线停靠站点,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经营区域应当满足船舶安全航行的条件;
(三)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等实行船舶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事先取得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授予经营者。以招投标方式授予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质量要求等条件。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其办公场所、投入运营的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客运船舶运输业务 (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客位总数三十个以上的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自有小型客船;
(二)有明确的航线营运范围、航线停靠站点,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经营区域应当满足船舶安全航行的条件;
(三)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等实行船舶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事先取得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授予经营者。以招投标方式授予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质量要求等条件。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其办公场所、投入运营的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