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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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
第二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
第五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
第六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
第七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
(一)确定内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动安全监督...
第九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
第十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
第十一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管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
第十二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渡口的渡工、渡船管理和渡运水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
第十三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因水上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了解船舶登记、船员管理等有关信息的,...
第十四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应当纳入社...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五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
第十六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管理服务的,应当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载客十三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
第十八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内河船舶实行多证合一制度,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统一记载《内...
第十九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污损。
第二十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国家规定不需要配备船长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员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洪水、台风、寒潮、风暴潮等灾害性天气影响期间,船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转移船舶或者撤...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船舶航行时,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的,应当穿着救生衣。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相关法...
第四章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船舶编号,并按...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乘载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并保证有乘载人员携带手机等通信设备。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不得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确需穿越主干航道的,应当保证...
第三十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 第三十条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不得用于客货运输、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其乘载人员数量不得超过设区的...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职责,保证航道...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二条 在建和已建的跨(穿、拦)通航水域建筑物、构筑物,其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防撞设施以及相...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对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事项,应当...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气象、水文、航道条件、通航密度、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公共卫生防疫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五条 用于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不得超越划定的水域范围活...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搜救工作的领导、协调,健全水上搜救机制,并将水上搜救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上搜救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救工作。
水上搜救...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八条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三十九条 水上搜救机构接到求救信号或者水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条 接到水上搜救指令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执行指令,并及时向水上搜救机构报告联系方式和动态;有特殊情况不...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一条 受气象、海况、水情、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水上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水上搜救机构可以决定中止水上搜救行...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水上搜救事业。
鼓励具备水上搜救能力的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有关搜救事项交由符合条件的水上搜救社会力量承担。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四条 水上搜救机构应当与当地医疗机构建立水上紧急医疗救援联动机制。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水上搜救机构提供紧急医疗救...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五条 水上搜救信息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上搜救机构向社会发布。发布水上搜救信息应当及时、...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已故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对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
第五十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遮挡或者污损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船长或者履...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的,由海事...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在内河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在饮酒或...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航行时,船员在没有护栏的甲板上作业未穿着救生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所有人未申请办理船舶编号、未按规定在船舶显...
第五十五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在主干航道中央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
第五十六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用于客货运输、游乐经营等营业性活动,或者其乘载人员数量超...
第五十七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于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