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配备的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正常使用,或者未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驾驶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