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因经营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因经营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