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水上搜救 第四十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已故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对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不得以同样的事故原因作出与被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样的责任认定,但因调查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除外。
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不得以同样的事故原因作出与被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样的责任认定,但因调查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