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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