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于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的竹筏、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超越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