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对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事项,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船舶、人员遇险;
(二)航标和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变异或者失常;
(三)影响航行的沉船、碍航物以及进行沉船、碍航物的打捞、清除作业;
(四)进行海洋水文、地质调查或者设置测量标志;
(五)划定、变更或者撤销禁航区、军事训练区;
(六)接到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航标异常等报告;
(七)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八)其他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