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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