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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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
第二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
第三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
第四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
第五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
第八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八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
第九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
第十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十条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
第十二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
第十四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第十五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
第十七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
第十九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
第二十一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
第二十三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
第二十五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
第二十六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
第二十七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储装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
第二十八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
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一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
第三十二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二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六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建设和改造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推进城...
第三十七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第三十九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
第四十一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四十一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
第四十三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
第四十四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
第四十五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
第四十六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
第四十七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七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八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渔业、水行政、自然资源...
第四十九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
第五十二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
第五十三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
第五十四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第五十七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产生生活污水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货船未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生活污水收集、存储装置,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