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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