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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