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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