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缝、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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