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三十一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